high修正民刑法系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2020-01-01 → 2023-12-27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等 3 項期限調整
結構化變動
期限
108 年→(已刪除)
期限
2 月→(已刪除)
期限
22 日→(已刪除)
修正前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編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 釋,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修正後(現行)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