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修正民刑法系

行政訴訟法107

2020-01-01 2022-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金額由 (無) 改為 新臺幣十二萬元;新增 8 款、刪除 5 款

結構化變動

金額
(無)新臺幣十二萬元
刪除款項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一、
修改款項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二、
修改款項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三、
修改款項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四、
修改款項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五、
刪除款項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刪除)六、
刪除款項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刪除)七、
修改款項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八、
刪除款項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刪除)九、
刪除款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刪除)十、
新增款項
(無)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一、
新增款項
(無)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六、
新增款項
(無)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七、
新增款項
(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九、
新增款項
(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十、
新增款項
(無)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一、
新增款項
(無)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
新增款項
(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二、

修正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後(現行)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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