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um修正民刑法系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
2020-01-01 → 2023-12-15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 條文用語微調
結構化變動
修改款項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三、
修改款項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四、
修改款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五、
修改款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六、
修改款項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七、
修正前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修正後(現行)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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