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修正勞動法系
團體協約法 第 9 條
2020-01-01 → 2020-01-01
團體協約法 第 9 條:比例由 (無) 改為 四分之三
結構化變動
比例
(無)→四分之三
修正前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 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 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 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修正後(現行)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