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修正民刑法系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
2020-01-01 → 2025-11-11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期限由 (無) 改為 二十四小時、期限由 (無) 改為 三日
結構化變動
期限
(無)→二十四小時
期限
(無)→三日
修正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修正後(現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