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修正醫事法系
醫療法 第 12 條
2020-01-01 → 2026-05-15
醫療法 第 12 條:等 4 項期限調整
結構化變動
期限
(無)→三年
期限
(無)→一百十三年
期限
(無)→三月
期限
(無)→一日
修正前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後(現行)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標準,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關於三班護病比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病人安全之維護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必要時,應調整之。 首次規範於設置標準之三班護病比標準,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三班護病比標準為準。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