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um修正勞動法系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6 條
2020-01-01 → 2020-01-0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6 條:新增 1 款
結構化變動
新增款項
(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七、
修正前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修正後(現行)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