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修正民刑法系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2020-01-01 → 2022-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等 5 項金額
結構化變動
金額
新臺幣四十萬元→新臺幣五十萬元+25%
金額
新臺幣四十萬元→新臺幣五十萬元+25%
金額
新臺幣四十
萬元→新臺幣五十萬元+25%
金額
新臺幣二十萬元→新臺幣二十五萬元+25%
金額
新臺幣六十萬元→新臺幣七十五萬元+25%
修改款項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一、
修改款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二、
修改款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三、
修改款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五、
修改款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六、
修正前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後(現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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