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um修正民刑法系
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
2020-01-01 → 2023-06-21
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新增 1 款、刪除 1 款
結構化變動
修改款項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一、
修改款項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二、
修改款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三、
修改款項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四、
修改款項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五、
刪除款項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刪除)六、
修改款項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七、
新增款項
(無)→對於被告無審判權。六、
修正前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修正後(現行)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資料來源 law.moj.gov.tw 公開版次 + Wayback 歷史快照;結構化萃取由 packages/law-diff 完成,未涉及人工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執業律師。